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欲向丁○○借貸款項,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丁○○位於臺南市○○○街○○號五樓之一之住處附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以在二紙空白本票上偽簽 魏景星 之簽名各一枚並各按捺其指印三枚以假冒為魏景星之指印等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均為魏景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H三六二五○六號、CH三六二五○七號之本票二紙。丙○○於完成上開發票行為後,即將上開二紙偽造之本票行使交付予丁○○作為債務之擔保,而取得借款。嗣因丙○○屆期未清償債務,經丁○○向魏景星提示上開二紙本票請求兌現票款後,因魏景星向丁○○表示並未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丁○○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丁○○、魏景星等之警詢筆錄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魏景星、丁○○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景星、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可酌減其刑,爰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傾,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丙○○於本案中僅偽造本票二紙,復均係對同一借款人行使,且其偽造上開本票之目的,僅作為被告向借款人借款之擔保使用,足認本案被告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廣泛流傳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顯較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經濟犯罪型態,可能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不同,參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本應從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加以審酌考量,雖本案被告之行為屬咎由自取,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而應屬情輕法重,爰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乃係供借款之擔保使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大,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二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二紙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魏景星簽名各一枚及署押各三枚,因其所附著之本票已經本院諭知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