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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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泰國女子入境台灣地區牟取不法利益,即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間出境前往泰國,並與泰國女子 林莉沙 (PIWDUMDEENISA,英文名:LINNISA,護照號碼:M000000號,0000年0月00日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並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文書作業後,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國,並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持上開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林莉沙入境,致外交部、戶政事務所及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此項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戶籍登記,並核准林莉沙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境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莉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後,並未與被告甲○○共同生活,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工作,迄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迄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中,均未能攜同證人林莉沙到庭應訊,顯與通常夫妻之狀況不同;又證人林莉沙係外籍人士,對台灣地區並不熟稔,然被告於林莉沙與其結婚後,欲至台灣地區之際,竟任令林莉沙自行入境,而其自己滯留於泰國未返,與通常新婚夫妻之狀況有違;另被告所稱與林莉沙同居之台南市○區○○路三段九號之屋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未曾見過林莉沙;而林莉沙就屋主乙○○經營之事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有誤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結婚為由,辦理林莉沙入境台灣地區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其與林莉沙間,確有結婚之真意,林莉沙至台灣地區時,亦曾邀請友人宴客,並非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莉沙來台打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泰國與林莉沙辦理結婚事宜,並
在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文書作業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回台灣地區,並持相關證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持上開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林莉沙入境。嗣林莉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林莉沙結婚證書與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林莉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外僑口卡列印、林莉沙入境E/D卡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林莉沙入境台灣地區後,曾以結婚宴客為由,在其位
於台南市日新國小旁之鹽埕路住處,席開三桌宴請丁○○、丙○○等友人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六0頁),核與林莉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至台灣後,曾在被告位於鹽埕路老家處,宴客三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林莉沙入境台灣後,曾依例宴請賓客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林莉沙入境後,與被告同住之台南市○區○○路三段九號屋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向其承租房屋時,曾向其提及娶外籍配偶之事;而被告離開前開租屋處後,其進入屋內整理時,亦曾看見被告與一女子在泰國之合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五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林莉沙確有結婚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莉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年(按係九十四年)與
被告吵架後,旋即北上台北地區工作,嗣後復轉至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工作;且因被告在外欠債,時有討債公司或銀行撥打電話向其追索,不堪其擾,故時常關閉手機未予接聽;其至今年七月份,始主動再與被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第八三頁),依此,被告於去年至今年七月間,因林莉沙未接聽行動電話而無法與之聯絡等情,尚非全無可能。公訴意旨雖質以被告與林莉沙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自偵查中初次應訊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無法與林莉沙聯絡,此種情狀與通常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不符,而證人林莉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再次與被告聯絡,應係林莉沙之居留證到期,需被告偕同辦理換證事項,始與被告聯絡,故認被告與林莉沙間,應無結婚之真意等語。惟按夫妻關係雖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夫妻間因故爭吵後,即行分居,若非有至親婚喪,稚子屆學齡,亟需申報戶籍等需配偶偕同處理之家中要事發生時,夫妻通常均未相互聯絡等情,亦非罕見之事。是縱有夫妻不知對方去向,無法立即相互聯絡,亦難據此即逆推其等結婚之際,非存結婚之真意。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配偶於被告承租之前揭東
門路住處一樓經營汽車維修事業;另證稱:其於汽車維修之店面前,曾擺設檳榔攤,由其自行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一0五頁),而證人林莉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與被告同住之東門路住處一樓處係販售檳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是兩者之證述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證人林莉沙前開所言,尚屬有據,而得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莉沙居住於前揭東門路住處時,其店面後方有樓梯可供通行至被告居住之四樓,無須經由其等經營之汽車維修店面,故被告出入之際,其並未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而證人林莉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居住於東門路住處時,均係由後門進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從而,證人林莉沙所證稱之出入路線與證人乙○○所證相符,且依被告與林莉沙租處之進出路線、位置以觀,證人乙○○確有可能未曾見過林莉沙於該處出入,是尚難以證人乙○○未曾見過林莉沙於被告前開住處出入,即認林莉沙未曾與被告同住於前開租處,進而認定被告與林莉沙並無結婚之真意。
㈤證人林莉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結婚前,曾至台灣
地區工作達三年之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依此,林莉沙對於台灣地區之環境並非全然陌生,是被告與林莉沙在泰國地區結婚後,由證人林莉沙先自行入境台灣地區等情,亦非全然不能想像之事,尚難據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本院綜合卷內所示證據之結果,尚未能達於確
信被告與林莉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莉沙來台工作之程度,參酌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林莉沙來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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