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己○○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被告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65、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己○○與丁○○原係包商與包工關係,雙方因工程款糾紛,己○○竟與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27日晚上9時,在台南縣善化鎮台南科學園區內,共同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受有鼻、唇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丁○○告訴後,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羅榮昇 之證述,以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之驗傷證明書等作為主要依據。惟被告二人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丁○○前來要請領工程款,但因工程款之前就被告訴人丁○○借完了,並沒有欠,故被告二人便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但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丁○○離開時亦沒有受傷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95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5號偵卷第11、12頁參見),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告訴人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
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羅榮昇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告訴人丁○○受有鼻、唇擦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固經指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可證,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是本件主要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己○○及甲○○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以及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實為被告二人所共同造成而導致,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㈠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於94年4月27日21時
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台南科學園區』己○○所承包工程的工寮外面。當時我偕同友人羅榮昇駕車前往,我們一進工寮內,雙方就工程款問題先起了爭吵,期間己○○的小舅子綽號『 貢丸 』(即被告甲○○)就說,『要不然你讓我姊夫揍二拳』,意思是要我給他姊夫出一下氣,又恐嚇我說,『你如果一出手的話,我們這裡大家就會圍過去打你』,己○○接著恐嚇我說,『今天是在工寮,如果是在五期的話,就不只是這樣了』,我為求能安全脫身只好照辦,就自己搥打自己胸部兩拳,最後己○○就把我拖到工寮外面,以拳頭連續毆打我的胸部、頭部、臉部、腹部等部位,旁邊有很多人在旁助勢,我也不敢回手,只有任其擺佈,其中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也趁機毆打我,此時我被打到頭感到暈眩,也不清楚到底有幾個人打我,我看情勢不對就跟我朋友羅榮昇上車去準備離去,此時己○○就叫住我要我下車,我一下車,己○○又對其他人說,『還有沒有人要打』,就有一個人過來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車子上,此舉讓我感到很疼痛,這時還有人在旁說,『這如果不把他打死的話,這以後一定還會再回來找』,我們就趕快駕車離去了」;(現場除了己○○有出手毆打你以外,還有何人毆打你?)還有好幾個人,但我都不認識,我朋友羅榮昇有看到『貢丸』從後面偷打我頭部一拳」;(是何人出手毆打你的眼睛部位?)「應該是己○○,因為只有他動手打我的頭、臉等部位」...「己○○騙我到『台南科學園區』說要付款給我,結果卻是對我拳打腳踢...」(警卷第12-14頁參見)云云,然衡諸常情,倘果如告訴人丁○○所指稱,其當天確實有遭受被告二人在內之多人以其所述之方式出拳毆打其胸部、頭部、臉部、腹部,其所受之傷,應無可能僅有驗傷診斷書內所載之鼻擦傷
0.2ㄨ0.3cm、唇擦傷0.2ㄨ0.2cm、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輕傷害而已。此外,告訴人丁○○指稱被告己○○有以拳頭毆打其胸部,被告甲○○則從後面打其頭部,然其胸部以及後腦杓部分,卻並無任何傷勢,故其指述,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亦多有不符及難以解釋之處。復查,告訴人丁○○與被告己○○間,既因有金錢往來上之債權債務糾紛,已存有嫌隙、仇怨,是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難免有誇大、渲染、甚或設詞構陷之可能存在,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
㈡再查:證人羅榮昇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當庭這位 蘇銘俊
打丁○○兩下肚子,頭也打一下,其他我就不知道了」;(你除看見蘇銘俊打丁○○外,還有無看見其他人打他?)「還有一位就是今天到庭之甲○○,甲○○打丁○○頭一下」(95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第11-12頁參見),故依據證人羅榮昇之證述,告訴人丁○○應僅會受有「頭部、腹部受傷」,然此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內所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亦不相符合,並與告訴人丁○○所指述當天事情發生之經過(如在場有無其他不明人士動手等情),以及被告己○○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之「胸部」、「頭部」、「臉部」等情,仍多有出入及不一致之處。更何況,證人羅榮昇當天雖係陪同告訴人丁○○一同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台南科學園區,為親自在場見聞之人,然因其同時為告訴人丁○○之友人,其證詞亦難免有偏頗、或迴謢告訴人丁○○之嫌,而其證詞復與驗傷診斷書內所載之傷勢、以及告訴人丁○○所指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 程嘉章 於偵查中,以及證人乙○○、 黃文成 、戊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看到告訴人丁○○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爭吵、但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動手或出拳毆打告訴人丁○○,且亦未看到告訴人丁○○離開時有受任何傷害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5號偵卷第12頁、本院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參見),故告訴人丁○○所受之如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造成者,顯確有疑問。又雖上開證人4人現均為被告己○○之員工,且其等彼此間之證詞,就許多細節部分亦互有出入疏漏,然以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之法則,仍無法僅因該4位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證人之證詞存有瑕疵,即得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
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且因告訴人丁○○之指述與證人羅榮昇之證言以及驗傷診斷書均有不一致,且該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經核亦有出入,更何況告訴人與被告己○○間因有金錢糾葛而有偏頗誣陷之可能,除此之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