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原告婚後因罹病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直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卷一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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