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正聲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聲請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抄丙○○聲請書」,更正為「抄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解釋憲法書」。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因案向被告提出「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解釋憲法書」,事蒙被告作成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案,並以正本函知原告等,於甲○○部分受文者也稱:「法定代理人甲○○」,惟查該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案,第四頁第五行卻僅略以「抄丙○○聲請書」帶過,該「抄」硬生生將「法定代理人甲○○聲請解釋憲法書」等十四字完全剔除。為此原告甲○○二度向被告聲請更正,惟均遭被告所屬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下簡稱該處)拒為更正,出於無奈甲○○乃再直接向被告提出陳情,但為該處所拒,其說明二.....,「本處奉大法官核定後認無更正必要....嗣後類此來函,不在作覆。
」。該案件相關訴訟資料自請求書起,一審、二審、三審迄至釋憲書,字字均出自原告甲○○手筆,多年心血卻因被告所屬作業之失,造成抹煞創作人之情事,釋憲案件何其重大,豈容被告所屬如此草率將事?故而提出本件訴訟。
(二)釋憲案事關憲政大事豈可輕忽?該處受理聲請原件,縱認有不妥之處本應通知補正(以原告丙○○立場而言,如何書寫均無不妥),該處事先不審慎查證,所造成之錯誤(或是事後造成之錯誤),豈可卸責?
(三)該處假「大法官核定」之名「認無更正必要」,不知所稱大法官是為何人?該處豈不知大法官斷無單獨「核定」人民聲請案之情,本件相關之聲請與陳情,均非屬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聲請釋憲案,如此假傳聖旨,欲陷大法官於不義,無不污損大法官崇隆地位,其欲圖一錯在錯,錯到底便是無錯之心態昭然若揭,意欲一手遮天,豈「大法官會議」所能容?又甲○○直接向被告提出陳情,照常情應由被告所屬秘書處處理方符一般行政程序,該處越俎代庖一手攔下益見心虛。
(四)按查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均明文規定創作人之人格權應受保障(司法文書亦然),及受侵害之救濟規定。
(五)退萬步言被告所屬全盤否認甲○○之身分,那以原告丙○○於本件訴訟之立場,於訴之聲明中主張總不能說全無道理罷?
(六)被告函送甲○○之釋憲文,受文者也名稱「..法定代理人甲○○先生」,白紙黑字被告又何自圓其說?本件由被告所發之正式公文書,都確定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由被告所屬之書記處所發函文,就以行政隸屬之關係,該處自應無條件服膺,依原告聲請無條件更正,焉能作無效之抗拒?
(七)原告之主張並非無出處,查諸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三一六號:「抄 郭信子 法定代理人 張順堯 聲請書」。 郭女 與張順堯係夫妻,本件原告二人也是夫妻身份並無二致,准此原告也應比照辦理方是。
(八)再者就「抄」字而言,查各大辭典皆釋以「謄寫」,其意與今之複寫、影印、電腦資料之備份、燒錄、生物學之複製、工程之燒藍圖....等等皆是之,故被告之抄實有違「抄」字之文義,甚而埋葬創作之母體,此豈天理所能容?綜上所陳不論由事實、原件、前例、法律位階、憲政體制、著作權法保障原創作人人格權之規定等,被告斷無不依原件更正之理,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等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函文影本六紙、古文影本一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抄本第四頁「抄丙○○聲請書」部分,更正為「抄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解釋憲法書」乙事,核屬該解釋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更正問題,並無所謂侵害著作權及更正內容之問題,亦非判決錯誤更正之問題,何況原告甲○○曾多次向被告聲請更正,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覆認無更正之必要,此有原告所提該處書函三紙可稽,是原告所請,尚乏依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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