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
異議人 蔡文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0五七三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交通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前妻之同居人使用,前妻拒絕辦理過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違規行為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蔡文章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0五七三000號函,因該函僅係寄送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Y0000000號、第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違規單正本、並退回因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前異議人即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狀,復說明如不服裁決,得收到裁決書後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核該函僅寄送裁決書、違規單,並退回不合法之聲明異議狀,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之裁決書性質截然不同,本件異議之對象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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