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民國
住同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確認被告甲○○與許信鎮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陳述: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婚後,於同年00月0日生下另一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即已分居,不可能與被告甲○○生下被告乙○○。爰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本件繕本並未送達被告。
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雖此項法律上之推定,係於無反證時推定其事實之存在,倘事實與此推定相反,即夫妻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則夫妻均有否認權。惟此項否認對於子女實有重大之關係,故同法條規定,否認子女須以訴為之,並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如經過此一年之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從而夫妻不能再以有反證,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為︰「確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一般「否認子
女之訴」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兩者間雖然有所不同,惟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為「否認子女之訴」之本質,核先敘明。次查︰原告為被告乙○○之生母,對於被告乙○○係與何人受胎所生,知之最詳,則原告於被告甲○○在000年00月0日出生後一年內,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前即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否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其訴權即歸消滅。乃原告於訴權消滅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資為憑,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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