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身分證
原住台現應丁○○身分證
原住同現應戊○○身分證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現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元、新台幣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點二、一點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清償部分本金,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被告丙○○分別尚欠原告貳拾叁萬零柒拾捌元、陸佰壹拾叁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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