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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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胡盈州
邱昱宇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招財貓餐廳(現已停業)之服務及總務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應招財貓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戊○○、乙○○之請求,允為擔任該餐廳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身份證件等物以供辦理相關事宜,因而每月額外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津貼。惟於同年九月間,該餐廳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稅款,丁○○為避免負擔繳納積欠之稅款,乃要求戊○○及乙○○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希望以此方法迫使戊○○及乙○○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詎料戊○○及乙○○仍置之不理,丁○○為求解決稅捐問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意圖使戊○○、乙○○受刑事處分,捏造戊○○、乙○○以欺瞞手段騙取其身份證,並私刻印章而辦理申請丁○○為餐廳負責人云云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非以負責人之身分受僱,且於發現成為餐廳之負責人之後,立即向真正負責人表示不願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意,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知悉其為招財貓餐廳名義負責人乙情,業據告訴人乙○○、證人戊○○、甲○○、己○○、丙○○於本院訊問中指述綦詳(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招財貓餐廳薪資明細表三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三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二紙,及招財貓餐廳稅籍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為招財貓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係後來發生稅捐問題,才會對戊○○及乙○○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既知悉其為名義負責人,並均領有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津貼一萬元,則戊○○及乙○○當無以詐騙之方法取得其身份證以辦理公司登記之理,被告對此事應屬知情;又被告之印章雖係會計師事務所所自刻,此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甲○○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已同意擔任招財貓餐廳名義負責人,並親自至稅捐機關辦理登記,則會計師事務所為辦理公司登記,代客戶科印章以順利辦理,亦足認已得被告之同意,並不違反被告之授權。故被告既明知其為招財貓公司名義負責人,戊○○與乙○○並無以欺瞞手段騙取其身份證,並私刻印章而辦理申請被告為餐廳負責人之情,竟意圖使戊○○、乙○○受刑事處分,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渠等偽造文書,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對乙○○等二人所告訴偽造文書之告訴狀內所訴並非事實,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前揭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等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等二人並無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認為告訴人乙○○等二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上述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以之誣指他人犯罪,致國家之司法權為之發動,使他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本有嚴懲之必要,惟其係因戊○○及乙○○遲不肯處理稅捐問題,一時懼怕會因此背負鉅額罰金,方誣告他人,其犯罪動機尚有可同情之處;且戊○○及乙○○等二人於本院訊問中,亦同表希望息事寧人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誤認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妻女待扶養,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因其入監服刑,使全家經濟頓失依靠,尚非本院所樂見;從而,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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