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義務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當事人欄應增列義務辯護人張寧洲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除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外,另委任義務辯護人張寧洲律師為其辯護,且無解任情事,惟本院於99年5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於當事人欄疏未將義務辯護人張寧洲律師列入,顯有疏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