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3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並與債權人訂立「亮金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債權人公司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865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11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9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59,138元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亮金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債權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