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