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仟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仟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仟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黃仟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親 林錦華 所有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1台,得手後,於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高雄縣○○鄉○○路○○號「快樂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錦華發覺,並向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黃仟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1月2日至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11月4日以電話向 黃思瀚 訛稱,黃思瀚之前在網路購物匯款時,因操作錯誤成分期付款,故每月將自動向黃思瀚扣款,要求黃思瀚至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設定,黃思瀚因此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八德分行附設之提款機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詎其銀行帳戶內一筆18,123元之款項,竟轉匯入黃仟輝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㈡於98年11月4日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SP主機」之不實訊息,適有 蔡麗君 於98年11月4日某時許,上網該拍賣網站,因此陷於錯誤,以6,500元之代價標購得該項商品,並於同日下午8時1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黃仟輝上開中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未收到該項商品始知受騙。黃思瀚、蔡麗君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暨林錦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仟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代碼:G29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張;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黃思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2月18日鳳營字第0980101651號函附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月18日鳳營字第0990100059號函附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證人黃思瀚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麗君之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黃思瀚、蔡麗君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任意竊取其母親之財物,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被害人遭竊、遭詐騙之財產價值、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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