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林宏旻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同段2168號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前開2168號建物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均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經被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因借名關係得隨時終止,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而觀原告執以舉證之系爭切結書,其內用語為被告「拋棄」權利等語,足見被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始有拋棄可言,此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本無權處分,顯有不同。又系爭不動產自81年間買受至今,均係由被告出租他人,僅早期租金由原告配偶即被告母親保管,嗣亦係由被告收取。且系爭不動產買受後,除其中94、95年間,係由原告自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補貼,其餘年份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皆係由被告繳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否則當無由被告繳納稅賦之理。
再者,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為81年3月16日,則縱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於簽立切結書之同時亦已終止,原告即可請求歸還,是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迄至96年3月15日止,原告返還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面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購入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購入後,均由原告持有。
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自96年後均為被告繳納(96年之前由 何造 繳納,兩造有爭執)。
系爭不動產自96年後,均由被告出面訂立租賃契約(96年之前由何造出租,兩造有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均登記為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保管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㈢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面買受並支付全部價款,且自購
入後,均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不爭執事項
、)。又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1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被告於4日後之81年3月16日,即書立系爭切結書
1紙存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考)。觀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宏旻,現所有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壹棟及其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壹筆,原是家父林進益所有,今特切結拋棄上列房地產之一切權利,而由家父林進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明確載明系爭不動產本即為原告所有,再其內所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用語,亦與實務見解向來就借名登記著重之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認定標準相合,堪認被告當時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即係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故被告雖為登記名義人,然願以拋棄權利等語,明確表明不與原告爭執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意旨。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用語為「拋棄」,表示所有權原為被告所有等語,尚非可採。
㈣再查證人即被告胞姊 林麗芳 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
購買的,也是原告所有,不知道為什麼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不給被告,一直想要拿回來。系爭不動產有出租,租金剛開始都是由原告收取,直到10幾年前,被告每天下午都對我母親言語攻擊,我母親受不了,不知道被告什麼目的,我們就召開家族會議,結論是以後房租都由被告收。被告說了很多次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太太跟兒子,為了房屋過戶的事情,反覆對我爸媽動粗,所以我跟被告表示,你就讓父母安詳的去,不要在生前爭執,父母過世後,以我身為大姐的人格,我保證以後姊妹們絕對不會跟你爭,被告意思是講這個那就不用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頁反面至第116頁),與證人即被告胞姊 林翠媚 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購買的,剛開始都是由原告出租並且收取租金。後來因為被告吵著要收房租,一直罵我父母,還有人身攻擊,原告受不了,我們就召開家族會議,結論就是以後房租都由被告收,之後租金才開始由被告收取。被告講過很多次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太太跟兒子,我們說那是原告的房子,原告同意就可以,但原告都不同意。原告向來都堅持系爭不動產是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則依證人前開證述,足見原告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始終自任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亦向由原告自行收取租金收益。嗣因十幾年前被告開始反覆爭執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其配偶、子女名下等事宜,始於家族會議後,同意由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以求先行緩解兩造間之爭執。此與被告自承早期租金均由原告配偶保管,96年6月後之租金始由被告自行收取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民事答辯二狀),亦屬相符。
㈤從而,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面洽簽及
出資所購,並由其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於96年家族會議之前,亦向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等情。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買受,且由原告享受權利,佐以被告簽立之前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等事實觀之,應足可認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經原告贈與被告,且系爭不動產
之稅賦均係由被告負擔,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係因原告不願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他人等節。惟查:
⒈原告於證人林麗芳、林翠媚面前,始終自任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如前。試若系爭不動產早已經原告贈與被告,證人林麗芳又何需向被告保證待父母過世後,不會向被告爭產?被告聽聞證人林麗芳此言,又何以未曾表示其本即經原告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再依證人林麗芳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還沒有開始爭執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配偶跟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禁止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始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等語,亦難認有據。
⒉再者,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稅賦均為其所繳納,並提
出81年至第106年(缺88年)地價稅繳款書、81年至第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缺82年、83年、89年),及其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9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然查被告一直與原告同住,現亦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業據證人林麗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且與兩造主張原告生活費用係由被告支出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堪認兩造0生活關係緊密,經濟亦互有所依。而依原告提出其配偶製作之94、95年收支帳(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及被告配偶製作之95年收支帳(見本院卷第136頁),足徵於94、95年間,確係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且其中95年度之地價稅,係由被告配偶自原告配偶交付之金錢中支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以原告及其配偶確有固定交付被告現金,以供被告代為處理日常所需,而被告亦負擔原告生活費用等節觀之,縱系爭不動產於81年購入後至93年間,稅賦均確為被告所支付,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
6月後之租金,均係由被告收取使用(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既取得系爭不動產出租利益,其以之繳納系爭不動產於96年後之稅賦,亦屬當然。從而,縱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稅賦係由其前開帳戶中扣款繳納乙節為真,亦無法推翻系爭不動產本係由原告使用、處分、收益等事實,而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當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於81年3月16日
經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拋棄所有權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僅係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之意旨,詳如前述,此外,並無任何有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起已終止。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直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始為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據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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