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皇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 王士瑋 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江皇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男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王士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輛並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江皇男,並扣得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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