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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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 鄧寶春 相對人 蔡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蔡長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8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5月8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蔡長春於民國89年5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①9,800元②9,800元③9,800元④490,000元⑤9,800元⑥9,800元⑦490,000元、到期日為①89年8月8日②89年7月8日③89年11月8日④90年1月8日⑤90年3月8日⑥90年5月8日⑦90年5月8日之本票7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48,800元(補正狀誤載為548,000元),詎聲請人於上開7紙本票到期日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7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1077│88.00│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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