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瑄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瑄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瑄梵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王瑄梵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瑄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13時53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里○○巷0號王瑄梵居所,於同日16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瑄梵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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