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勘察採尿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王美月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美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1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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