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洪明山警詢中之自白不諱」應補充為「被告洪明山警詢中之自白不諱」,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其所竊取之藍色長夾皮包1只業經被害人 李昱杶 領回,暨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洪明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見臺南市○區○○路○○○號李昱杶所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內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入該店竊取李昱杶所有之藍色長夾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包包1只(皮包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洪明山警詢中之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李昱杶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據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贓物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均同犯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