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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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裕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裕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定,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一百年間又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一百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何裕載係 胡豔垂 之夫,二人間..。」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送達回證。
四、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到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之程度;被告曾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名子女,年紀尚幼等生活狀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