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查獲」後,應加註「,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加註「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文一份在卷可徵」外,其餘均引用該份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95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樓之1現居臺中縣○○鄉○○村○○街○○巷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16日期滿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街○○巷6之1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藍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