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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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某分,在臺中市○○路附近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五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一九九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二十頁)。
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紙。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二一頁)。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五公克)。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至被告先前雖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二號判處有罪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被告復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開案件最後一次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本案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某分,有再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被告於此段中均未曾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案與前開案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已相隔逾一年,二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明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於該案確定前另行起意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有如前述,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為本案犯行,再兼衡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一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