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一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所;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八四三之一號2A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搜索,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製作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一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所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之療程,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於警、偵訊所供以針筒施用海洛因,係指在九十三年間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上開扣案物係友人所有放在伊上開居處,並未曾以扣案針筒施用過海洛因等詞,經查被告業已坦承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無需特就其施用方式予以否認之理,而認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扣案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