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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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告乙○○被告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丁○○甲○○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90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製造便當經營餐盒業務,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等食品就價金之支付,係採取月結方式計算。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計有97年2月506,060元、同年3月444,980元、同年4月496,850元、同年5月23,100元,合計1,470,990元,其中2月份之貨款已完成請款程序,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而3月份之貨款則已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尚未開立支票予原告,至於4月份及5月份之貨款則因被告所開利之支票已退票,而尚未交付統一發票及開立支票,惟此有送貨簽收單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就上開貨款被告公司已解散登記惟尚未進行清算,因被告票據已拒絕往來且被告已結束營業,被告不可能再與原告進行請款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90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統一發票影本4紙及簽收單影本22紙附卷為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90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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