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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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屏小字第1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其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債權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此節漏為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依法提起上訴,堪認其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萬元,玉山銀行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保險契約,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玉山銀行包括本金、前6個月利息及違約金等損失之9成即
9萬1,149元後,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移轉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149元,及其中8萬5,713元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原審審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業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即上訴人自系爭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內償還債務,每1個月為1期,前95期每期清償7,488元,後1期每期清償7,537元,共清償96期,總計清償金額為71萬8,897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系爭更生裁定業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上訴人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而被上訴人受讓自玉山銀行之系爭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其卻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內容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進行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另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上訴人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縱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然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以未申報之系爭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㈢、本件上訴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自同年11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予以公告,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有補報必要者則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再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未全數履行完畢。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雖未將被上訴人列入,亦未經本院特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更生程序,然此公告無論債權人是否確實知悉,皆對其產生送達效力。本件上訴人更生事件既經法院多次公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有受到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據,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僅因其單純未接獲上訴人更生之通知抑或未注意相關公告,即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陳報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不可採信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聲請更生後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至伊公司未收到法院通知,伊未能即時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請本院判決於上訴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可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前向玉山銀行申請信保小額信貸20萬元,上開債權於
93年4月間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玉山銀行9萬1,149元,玉山銀行並於93年4月16日將此部分債權轉讓予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此部分債權。
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
將被上訴人及系爭債權列入清冊內,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
⒋上訴人前曾於105年6月1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更生,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准其自105年11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7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
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0日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可上訴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上訴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8年、共96期清償,第1至95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48
8元,第96期清償金額為7,537元,每1個月為一期,清償比例為10.46%,系爭更生裁定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現上訴人仍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中。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申報及補報
系爭債權?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欠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亦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若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非不可歸責時,依該法條規定,債務即視為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惟若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即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債務人須依更生條件履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上訴人須就系爭債務負償還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合於法律規定,並有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即有可歸責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在系爭更生程序中,玉山銀行分別於105年9月8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上訴人於該行欠款為無擔保小額信貸及現金卡,無擔保小額信貸於93年8月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前身)部分理賠9萬1,149元,並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有上開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更生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第133號卷一第64頁),則玉山銀行既已於上開期日陳報系爭債權之轉讓事宜,上訴人顯然已知有此筆債務存在。即便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時,因不知系爭債權讓與事宜而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也漏列系爭債權等情為屬實,惟依上訴人於玉山銀行為上開回函後,既已知系爭債權存在,卻仍未更正債權人清冊此節觀之,顯然可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導致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一第14頁),後續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函、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等,均無從送達予被上訴人知悉,且上開公告所載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於105年12月10日即告屆滿,扣除中間週六日例假日,實際工作日只有21天,時間短暫,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處於「可得而知有更生程序、並得以申報債權」之狀態。因此,本件應認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既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又上訴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認可,同年12月18日裁定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開始分期清償,迄今仍履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更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則依系爭更生方案所載,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比例為10.46%,以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上訴人自108年1月15日開始第一期繳款,至115年12月15日屆滿,故被上訴人依法僅得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之115年12月16日,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更生條件清償成數計算之金額9,534元(計算式:9萬1,14
9元x10.46%=9,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翌日(即115年12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115年12月16日給付9,534元,及自1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即250元(計算式:2,500元×10%=250元),餘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