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選任辯護人呂月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53號、105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世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即於105年11月3日因逃亡而為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6年3月17日雖經緝獲到案,但於
106年8月23日,又遭本院再次通緝,直至107年8月18日被緝獲,始未再逃亡,有卷內各該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服從法律之性格甚低,才會反覆逃亡,躲避刑事程序之進行,日後罪刑確定,更難期待將遵期到案。是於衡量上情及繼續羈押所對被告造成之人身、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為使本件能順利繼續審理、執行,應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