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黃本誠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黃
本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本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肇事,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另考量其自述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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