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秀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麗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489號、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秀、陳麗卿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李賢秀、陳麗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李賢秀、陳麗卿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08年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訊問被告2人,且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本案尚未審結,堪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08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