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豐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8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道台1線」南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和路與內獅路時(台1線南和路段號誌為閃光黃燈、內獅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行駛,適有 温義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通過該路口,導致張慶豐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温義山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温義山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顳及多處挫傷、右肘撕裂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張慶豐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慶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獅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