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游淮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聲明上訴。惟伊經商失敗,所有財產化為烏有,經法院判決服刑近10年,現年逾80歲,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亦無法再踏入社會工作。伊窘於生活,缺乏籌措上訴裁判費之信用與技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茲審酌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億2318萬8341元本息,其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高達507萬844元。上訴人名下無財產,確實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