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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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王瑄律師
包國祥 律師複代理人 黃貽珮 律師被告 游淮銀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李平義 律師被告 游銀銅
連聰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 律師
吳榮庭 律師被告 游大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王怡茹 律師 彭祐宸 律師被告 廖偉達
謝振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複代理人 江曉智 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王怡茹律師彭祐宸律師被告 謝文倩 律師( 張光明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被告 陳光東
鄭俊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賴惠玲 被告 林瑞陽 律師( 蕭廷焜 之遺產管理人)
楊志健
劉志煌 謝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部分一造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如逾期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認定為逾時提出,兩造書狀請預留裝訂處空白2.5公分(直印為左右側、橫印為上下方),書狀電子檔請均上傳於「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本院網站首頁左側快速連接區有連結)」: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之給付對象:
⒈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具狀陳報略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下稱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已經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其所餘資產及負債(權利及義務)均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概括承受;又金管會承受重建基金之權利義務後,仍於101年1月31日將本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委任、僱傭契約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予原告等語,且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卷㈤第92-96頁);於104年4月8日開庭時原告亦稱是主張代金管會受領本件起請求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3頁反面)。準此,重建基金此權利主體似自101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而其權利義務均由金管會承受,則原告於101年2月17日為前開陳報後,訴之聲明仍不論先位、備位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重建基金」,是否有誤?⒉請原告速查明前開事項,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如欲變更
或更正訴之聲明,請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或「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陳明變更或更正之處。㈡有關原告歷次書狀繕本送達日期:
⒈請原告陳報歷次書狀送達各不同被告之日期與郵件回執清晰
影本(尤其是99年1月25日到院之民事準備狀、104年2月26日民事準備(八)狀等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請求權有追加變動時的書狀)。
⒉原告就先位、備位的訴之聲明第2項(即有關劉志煌貸款案與
謝永源貸款案中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部分)的請求對象有2次變更,對於嗣後才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之被告,為何利息起算日原告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請敘明依據。
⒊再開辯論開庭時應一併陳報最新書狀送達告被告之日期。㈢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事項:本案歷時較久,原告應一併確認
本次開庭期日以前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由蘇財源變更為他人,如有變動,請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用印或簽名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請按對造人數出具繕本給本院送達)」、並提出新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用印之委任狀以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相關人事派令。
㈣被告請於收到原告前開陳明之事項後速具狀表示意見,如有爭執,應依並敘明理由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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