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上訴人 陳光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而本院第一審裁判係判決命上訴人應(單獨或與其他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5,497萬2,395元【計算式:4億2,318萬8,341元+1,887萬3,737元+1,291萬0,317元=4億5,497萬2,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萬8,019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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