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綸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9號),判決如主文:
主文柯宇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柯宇綸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前往和平東路0段000號0樓操場小吃店內飲酒消費。至翌(10)日凌晨3時50分許離開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發現其所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遺失,為避免違規遭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步行至和平東路0段00巷0號之0前方(距和平東路2段約30.3公尺)暗巷內,見 許嘉文 所有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安全帽之帽帶掛環,勾在機車置物箱內),竟於凌晨3時58分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引火燒斷上開機車之安全帽帶,竊取外掛於該機車座墊扣環旁之安全帽1頂。又柯宇綸原應注意於使用打火機後,須待餘燼完全燃燒完畢熄滅始可離去現場,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是否尚有餘燼,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其使用打火機燒熔安全帽帶所生餘燼飄散至在旁之 李佶勳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所有人 林淑美 )機車上腳踏板上方,致上開火苗迅速延燒,並波及停放該路旁同排如附表所示其他汽、機車,均經全數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柯宇綸則持上開竊得之安全帽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戴安全帽騎機車由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離去。嗣經路人 陳冠甫 發覺起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寶鍊陳建宇 、李佶勳、許嘉文、 張志霖李愛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宇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文、李佶勳、王寶鍊、陳建宇、張志霖、李愛欣、被害人 周榮華 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訴其等所使用之汽、機車於上開時、地燒燬之事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138至139頁、第175至17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並據證人 陳智穎 、陳冠甫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3至184頁、第12至1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1J10E1,含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化學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附近附位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60張等,見偵卷第49至92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許嘉文)及違規照片1張(見偵卷第104至106頁、第151頁、第160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就公共危險部分,認被告竊取安全帽得手後,明知將火源隨意丟棄在汽機車停車處,可能導致火源引燃汽機車內之汽油及其他可燃物而延燒,竟仍基於放火之不確定之故意,將火源丟棄在車號000-000號機車旁之李佶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所有人林淑美)機車上腳踏板上方,致上開明火於15秒後迅速延燒,燒燬如附表所示其餘汽機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同條第1項之放火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辯稱:伊持打火機燒斷安全帽帶後,即將打火機收起來,並帶著安全帽離開,並無故意放火之犯意等語。經查: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照片及其說明(見偵卷第92頁),僅能證明被告於行竊安全帽時停留於現場15至20秒,被告離開後,停放之機車隨後有火光出現,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任何火源丟棄至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方之動作。⒉本件火災起因僅被告單純欲竊取安全帽時,持打火機點火燒熔安全帽帶所致,查無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有何夙怨、糾紛嫌隙,衡情被告應無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動機與意欲,且起火點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方玻璃燒燬物並未檢出有常見可燃性液體成分,且機車停放處所地面經清理後並未發現可疑之殘留物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54頁、第57頁),是被告應無以汽油、酒精等助燃液體,或以紙類、布料等足資加速擴散火勢等易燃物品來加以放火,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之犯意甚明。⒊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陳智穎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調閱火災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依和平東路96巷巷口的監視器看到被告經過起火處一個蹲下的畫面,他離開後約10秒,機車就先冒煙,接著出現明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由此足認並非被告點火竊物之際即丟棄明火致該部機車竄燒,可認被告所辯行為當時之目的只在竊取安全帽,行竊後即行離去,沒有於現場確認餘燼有沒有在燃燒等語,可以採信,故其確無直接對該機車縱火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⒋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小隊長 陳龍德 雖證稱本件應係以明火點燃,即係以打火機、點然後蠟燭或已燃燒的報紙,才會燒這麼快等語(偵卷第177頁),惟被告係以打火機燒熔安全帽帶之目的僅在於行竊安全帽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應無復以打火機、蠟燭或報紙燃燒隔壁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之理。再者,一般廉價打火機離手後因無按壓開關,火源立即熄滅,應無丟棄後尚有明火引發火災之可能;而高檔之打火機雖離手後可持續點火,惟衡情被告應無僅使用該次後即丟棄現場並遺留證據之理。況證人陳龍德復證稱:本案在幾秒鐘內有火光,應係有些助燃物,有可能是因為車號000-000號機車的加油孔在龍頭左下方,油箱就在腳踏板下方,我是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到底嫌疑人的行為是如何,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審酌緊鄰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油箱既在腳踏板處下方,若餘燼遇此助燃物亦有可能馬上起火燃燒,則被告燒熔安全帽帶之餘燼非無可能係本案燃燒之火源。是證人陳龍德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述,附此敘明。⒌自本件現場物體焚燬情狀觀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殘存骨架、機件以靠前側受熱較強,變色、燒燬較嚴重,把手、車身骨架以內側受火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於該處燃燒最為劇烈,故研判火勢係由腳踏板上方附近先起火燃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故被告行竊對象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非本件起火點。佐以前述被告並無丟棄打火機、點火之蠟燭、已燃燒報紙之可能,衡情非無可能係安全帽帶餘燼飄至隔壁車號000-000號機車所造成。⒍綜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堪認本件應係因被告使用打火機燒熔安全帽帶所生餘燼飄散至在旁機車之起火處,進而起火依序延燒同排其他汽機車,始釀成災禍,其行為應屬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無訛。準此,本件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本條項屬公共危險罪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罪質上仍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同一公共危險罪犯行,故被告雖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輛機車,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無適用想像競合犯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竊安全帽得手後,疏未注意餘燼火苗,始另犯公共危險罪,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遺失,為避免違規遭罰,以打火機引火燃斷帽帶方式竊取他人安全帽,進而失火燒燬他人汽機車,延燒焚燬整排車輛多達7輛,致生公共危險情狀非輕,並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經渠 等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85至85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竊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訴毀損罪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柯宇綸於本案前揭時、地,持打火機引火
燒斷上開機車之安全帽帶,竊取安全帽得手後,明知將火源隨意丟棄在汽機車停車處,可能導致火源引燃汽機車內之汽油及其他可燃物而延燒,竟仍基於放火之不確定之故意,將火源丟棄在車號000-000號機車旁之李佶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所有人林淑美)機車上腳踏板上方,致上開明火於15秒後迅速延燒,燒燬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而致王寶鍊、陳建宇、李佶勳、許嘉文、張志霖、李愛欣等人所有之汽機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柯宇綸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柯宇綸此部分之行為,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寶鍊、陳建宇、李佶勳、許嘉文、張志霖、李愛欣等具狀撤回告訴(見101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第101至10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公共危險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車牌號碼│使用人(或所有人│燃燒情形│││││)││├──┼─────┼────┼────────┼──────────┤│一│自用小貨車│00-0000│000│燒損(後側車身保險桿││││││、燈組燒燬)│├──┼─────┼────┼────────┼──────────┤│二│機車│000-000│000│燒燬│├──┼─────┼────┼────────┼──────────┤│三│同上│000-000│000(所有人000)│同上│││││││├──┼─────┼────┼────────┼──────────┤│四│同上│000-000│000(所有人000)│同上│││││││├──┼─────┼────┼────────┼──────────┤│五│同上│000-000│000│同上│├──┼─────┼────┼────────┼──────────┤│六│同上│000-000│000│同上│├──┼─────┼────┼────────┼──────────┤│七│自用小客車│0000-00│000│燒損(前側車身燒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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