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00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5、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戊○○明知其於101年3、4月間,曾先後2次於 曾益國 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內,向曾益國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安非他命,然戊○○於102年6月21日下午14時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他字第459號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作證時,卻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供述其並未向曾益國購買毒品等語,而對戊○○是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二)戊○○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自稱為「清石營造公司」(下稱清石公司)吊卡車司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鋼筋(總重量2萬4070公斤、原為清石公司承○○里鎮○○段○路所用,堆放於玉里鎮大禹工地內,且自102年4月至7月間陸續遭竊,下稱本案鋼筋)均為未使用之新品,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自102年4月間起至7月間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段163之
1即其所經營之「長庚回收場」處,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8元之價格,接續購買上開鋼筋3、4次,並將購得鋼筋藏放於草堆中、以鐵皮、紙箱覆蓋。嗣清石公司因於
102年9月21日晚間再度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2年9月22日在長庚回收場內查獲本案鋼筋。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戊○○閱覽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偽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曾益國於前案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655號卷第6頁及第11頁),並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具結虛偽陳述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故買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9月22日,警員有在其所經營之長庚回收場內被查獲原屬於清石公司之本案鋼筋(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案鋼筋係廢材,係清石公司之吊卡車司機及甲○○賣給伊的,兩人共賣8次,甲○○部分有4次,伊不知道司機的姓名,但大概有50歲,且司機穿制服,開公司的卡車,所以覺得沒問題,沒有叫司機簽切結書云云。
(一)本案鋼筋為清石公司所有,係清石公司自101年5月間因承包花蓮縣○里鎮○○段○路所用,堆置於豐坪溪鐵橋南端第46至48號橋墩處,且本案鋼筋係於102年4月間至7月間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清石公司工地現場監工己○○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均證稱於長庚回收場查獲之本案鋼筋,總重量2萬4070公斤,均為新品,係清石公司承○○里鎮○○段○路所用,堆放於玉里鎮大禹工地內,且本案鋼筋為有公共工程特殊鋼筋爐號及噴漆,可以確定為清石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字第424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亦有證人即清石公司現場工程師 孫彥彬 於本院證稱,鐵路橋樑工程自101年5月6日開工,自102年4月間起工地鋼筋就陸續失竊,且公司叫的鋼筋切好會在頭端噴綠漆或紅漆,在長庚回收場查獲的本案鋼筋之規格、大小、加工後的形狀都符合清石公司失竊的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背面),並參酌卷內失竊現場及長庚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19張(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下稱警卷),核與證人己○○及孫彥彬所述之清石公司失竊鋼筋特徵均與在長庚資源回收場查獲之本案鋼筋相符,自堪信本案鋼筋均為新品,且為清石公司所有,並自102年4月間起陸續失竊等情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經營長庚回收場已達兩年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其身為資源回收場經營者,依其經營資源回收場之銷售經營經驗及常識,對於廢棄物之認知及注意能力理應高於一般人,且應知悉收購回收物品須符合一定流程,以確保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可靠,避免自身陷入贓物罪嫌之疑雲,然被告收購本案鋼筋時,竟未要求出售者簽立切結擔保來源,亦無法說明出售者之真實年籍姓名,此收購流程顯已違反一般回收業件之常規,自有可疑。
2、又本案鋼筋為警於長庚回收場查獲時,部分外觀呈等長完整之鋼條狀,且有數捆,亦有部分鋼條經彎曲為相同特殊形狀,零散堆置於地上,有長庚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是依一般人之經驗及角度觀之,以目視即可知悉本案鋼筋均屬外型完整、尚未被使用過之狀態,甚為灼然。又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證稱在長庚回收場查獲之鋼筋為新品(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且證人孫彥彬亦證稱本案鋼筋於長庚回收場查獲時,有些是沒有加工的新品,有些是依現場有些加工過的鋼筋形狀、鋼筋上特殊設計或鋼筋強度規格來判斷為公司遭竊之鋼筋(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更顯見本案鋼筋具有公共工程特殊用途及外觀,身為清石公司現場監工及工程師之證人自無錯誤辨識之可能,且2位證人與被告無仇怨紛爭,自亦無虛偽指認本案鋼筋之動機。故被告辯稱本案鋼筋為廢材、廢料云云,顯係出於空言、無任何足認可信之基礎,自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工地用不到的,就算是新品也算廢料,且係清石公司的甲○○及吊卡車司機載來賣的,穿制服、開公司車,所以覺得沒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然查:
(1)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新鋼筋不可能授權給員工販賣,但會讓工人將廢料拿去回收場處理掉,當員工的福利,是指下腳料或比較短的廢料,且員工要出售鋼筋廢料前,必須要跟工務所的人報告鋼筋還要不要,鋼筋數量多的話,工務所會自己處理, 王志誠 所出售的都是廢料(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清石公司臨時工甲○○於本院證稱沒有拿本案鋼筋至長庚回收場賣,因為自己的轎車沒有辦法載,自己拿去賣的都是工作時已經用過的舊鐵或是切掉的等語相符。是本案鋼筋既經證人己○○及孫彥彬認定屬於新品,業於前述,換言之,本案鋼筋倘無任何清石公司文件或管理者授權同意,自無授權員工自行販賣之可能,而證人王志誠所賣予被告之鋼筋應均屬已使用過之廢料,非屬本案鋼筋甚明,即被告以其無根據基礎之判斷,無法提出任何清石公司授權文件或買賣證明,空言辯稱未用過的新品也算廢料云云,實難採信。
(2)又關於被告辯稱出售者為自稱清石公司吊卡車司機,穿制服、開公司車云云,經證人己○○及孫彥彬於本院證稱臨時工沒有制服、公司內部工務員工才有(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明確,是吊卡車司機是否屬於內部工務員工已有可疑,且本案鋼筋究竟為何人出售與被告亦無從查證,被告空言係清石公司吊卡車司機,亦欠缺佐證,要難採信,縱被告稱出售者穿著制服、開公司車所言為真,亦不能免除被告於收購本案鋼筋時,應注意出售者有無清石公司許可出售本案鋼筋之權限或文件之義務。
(3)況被告經營回收場已有2年,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自有知悉了解相關資源回收業務及法規之義務及能力,不得僅憑「知道是清石公司員工」、「相信沒問題」等感覺作為本案抗辯之基礎,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是正當做生意(見本院卷第76頁),即應依照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警察機關之要求,詳實登記出售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核,蓋要求出售者切結擔保其回收物來源合法為最基本常識,倘任何人只要身著公司制服即可任意回收公司產品或財產,將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自不待言,被告身為回收場經營者,自無脫免查證義務之空間,是本案鋼筋之買賣過程,被告竟於購入時未為任何登記或特別查證之注意,顯與一般回收場經營業務之情形相違,亦可見被告未依規定要求出售者登載資料、未作本案鋼筋買賣紀錄之登載,應係出於將來規避檢調司法機關追查贓物來源之動機,而可證被告於收購之時應知悉本案鋼筋為贓物,卻仍予以收購。
4、復參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稱本案鋼筋由4人出售,其中1人為甲○○,購入回收品僅對有懷疑、不認識的才有登記,但對出售本案鋼筋之不認識出售者因開公司車、穿制服,故未作帳、開立買賣證明(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云云;而於偵查時先稱本案鋼筋是2、3個月前有人穿制服、開公司吊卡車,帶2噸多的鋼筋來賣的,後稱前後總共
4人販賣鋼筋,每次的量都不一樣,並稱有開收據云云(見偵卷第18頁及第19頁);而於本準備程序又稱本案鋼筋是證人甲○○和清石公司吊卡車司機載過來賣的,甲○○來過3、4次,吊卡車司機也來過3、4次(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鋼筋是清石公司所有的沒錯,是他們工地用不到拿出來賣的,有要求對方簽切結書,但對方說沒問題,且證人甲○○與吊卡車司機總共賣8次鋼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雖可認定被告所稱之吊卡車司機確曾出賣本案鋼筋3、4次等情,然亦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於本案鋼筋交易過程陳述多所出入,且無法提出收據、切結書以實其說,復對於本案鋼筋之數量、收購次數均多次變更,顯見其供詞反覆,應屬臨訟編撰。
5、故被告上揭抗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其經營回收場之經驗,應可明知本案鋼筋均屬新品,而非屬常見回收之廢材,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清石公司吊卡車司機所出售之本案鋼筋,應屬贓物,卻未要求切結擔保,並仍與故買之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102年4月起至7月間,接續3、
4次向自稱為清石公司吊卡車司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故買本案鋼筋之行為,係於同一處所,且密集時間內,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一之故買贓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及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為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坦承其偽證犯行,而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於102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4頁至第59頁),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故被告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之偽證犯行,係明知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結果,仍故為虛偽之陳述,致妨害司法權之行使,戕害司法正義,所為自為法所難容;然考量被告出於為朋友減輕罪刑之動機及目的,且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暨其離婚、家庭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改過。
(二)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係身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卻對於其經營業務輕忽怠慢,輕易收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載運之他人失竊物品,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始終卸詞狡辯,不願正視其經營回收場業務管理之弊端,而執意強調其相信他人、工地工人拿鋼筋或廢料出來賣之情形很常見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75頁及第76頁),然縱被告所述工地工人拿工地物品出來賣確實常見,亦不代表該等行為即為合法,被告既具有專科異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當可知之甚詳,且更應於收購之時仔細校對文件或簽訂切結書以避免誤蹈法網,況本案鋼筋重達2萬4070公斤,縱以被告所稱之回收價計算,價值亦高達新臺幣19萬2560元,對於如此高額的交易,被告不但不注意,竟仍於數月內,對於不詳人士多次出賣之本件外觀完整、顯係工程所用之大量鋼筋,未曾要求書立證明或開立收據讓該不詳人士報帳,卻接續故買贓物,其所為自屬不當;然兼衡本案鋼筋業由清石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