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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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78號、第1043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932號、第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玹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玹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2月止間,接續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訊雷企業社名義,於100年6月22日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100年7月1日向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4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8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蕭雅
琴」、「凱莉」、「 黛玉 」、「 小曼 」等成年女子,分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以 許泰昇 之名義申辦,許泰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撥打劉金木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劉金木佯稱:其因要學習服裝設計課程及參與補習考證照,急需用錢繳交課程費用云云,致劉金木陷於錯誤,而自100年7、8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處接續交付約50萬元給「 蕭雅琴 」等5名女子。
㈡於100年9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詩婷 」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陳光星 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陳光星佯稱:母親生病開刀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陳光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及其後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及同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接續交付1萬元至18萬元不等,共計35萬元之現金予「陳詩婷」。
㈢於101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美
琪」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 連殷德 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連殷德佯稱:其因承租房屋急需用錢及因打傷客人須負責賠償云云,致連殷德陷於錯誤,而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2月下旬止,在臺北市○○區○○路等處共交付4萬8,000元予「 陳美琪 」。
㈣於101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為「 趙嘉琪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陳阿華 所持用之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向陳阿華佯稱:因要離開上班的酒店,因此需要一筆錢給酒店以換取休假及其手上有土地要賣,賣出後就可以償還欠酒店之債務及借款云云,致陳阿華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20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摩斯漢堡店前,將6萬元之現金元交付予「趙嘉琪」。
二、案經劉金木、陳光星、連殷德、陳阿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光星、陳阿華、劉金木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訊雷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向偉傳公司申租前揭4支行動電話門號,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電話是用訊雷企業社的名義向偉傳公司申請後,再轉租給客戶廈門市華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及廈門市亞利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亞利公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是合法的行動電話出租業務,對於租用門號的客戶到底要如何使用門號,通訊內容是否會涉及犯罪,這個在出租門號的時候,被告也就是門號業者根本不可能預見,客戶按時繳納費用,業者沒有詳查的可能性,對於目的與用途,對業者尚非重要,而且租用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應遵守現行相關法令,善用乙方租用之門號,甲方如有違反使用,概與乙方無涉,這邊明確約定了承租人有合法使用之義務,在簽約的時候,被告不可能去預知相關門號會被用作詐騙使用,且就被告業務上出租之門號數量達2、3千個,以本件及他案件遭詐騙使用,數量亦非多,顯然被告並非明知且有意配合相關詐騙人士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6月22日以訊雷企業社名義向偉傳公司申辦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同年7月1日向偉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後於101年3月16日全部退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復有偉傳公司10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業務(新增/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多門號明細表、偉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5月27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65-91頁)。
㈡告訴人劉金木、陳光星、連殷德、陳阿華4人分別於上開時
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告訴人等所持用手機,由女子各以上述不實理由詐欺,致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金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偵字第12962號卷第7-9、48-49頁)、陳光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偵字第4978號卷第5-6、60-61頁)、連殷德於警詢中(參偵字第11932號卷第3-4頁)、陳阿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參偵字第10434號卷第7-8、60-61頁)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光星所持用0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通話明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1年2月17日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參偵字第4978號卷第19-36、47-48頁、偵字第11932號卷第32-34頁、偵字第10434號卷第30-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玹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由詐騙集團持以作為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執上詞置辯,並提出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
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華太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陳光詳 及 黃勇鵬 之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業務(新增/異動)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95-105頁)。惟查:
⑴訊雷企業社並非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業者,亦非偉傳公司之
經銷商,與偉傳公司間僅為單純消費者關係,此經偉傳公司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所提出之訊雷企業社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中,並無任何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是系爭用以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4支門號是否為華太公司、亞利公司依據上揭租賃契約而向被告所經營之訊雷企業社租用並非無疑。
⑵被告雖另提出之經華太公司、亞利公司用印之行動電話業務
(新增/異動)申請書4紙(參本院卷第99-101、105頁),且其上亦有本案系爭之4門號之記載。但該4份申請書,並非為前述門號租賃契約書之附件,而係另行製作之文件,業據被告當庭提出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查明屬實。各該申請書上方雖有「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格式與偉傳公司所函覆訊雷企業社向該公司申租之申請書完全相同,但偉傳公司已函覆本院表示,各該申請書並非直接與偉傳公司簽訂(參本院卷第62頁)。且查,上揭申請書上均只有華太公司或亞利公司之用印,並無偉傳公司或訊雷企業社之用印,其中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號碼部分,更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此外,上揭4份申請書上之日期均以民國年月日表示,與被告同時提出之門號租賃契約書上係以西元年月日表示之方式不同,更與大陸地區人士係以西元年月日表示日期之習慣迥異。另華太公司之3份申請書「負責人」欄位均將「陳光詳」之姓名誤載為「 陳光祥 」,亞利公司申請書「負責人」欄位之「黃勇鵬」亦非使用簡體中文書寫方式。是上揭4申請書是否真正,亦有容疑之處。
⑶關於與華太公司、亞利公司間收費方式部分,被告於101年6
月6日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月租200元等語(參偵字第10434號卷第59頁),嗣本院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稱:跟偉傳租用通話費率是每分鐘2.88元,開通1個門號是50元,每個月計算1次,出租之後,客戶是每分鐘3.2元,我付偉傳2.88元,客戶先付錢給我,我再付錢給偉傳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其後於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又改稱:通話費部分是大陸那邊的業務,每月去收現金等語,版本多變,且其所述不僅與辯護人所陳:通話費是客戶直接付給偉傳,1分鐘3.2元跟
2.88元的差額,偉傳會給訊雷,訊雷會開發票給偉傳。尖端電腦有限公司應該是偉傳的特約經銷商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不同,更與其自己所提出之上揭門號租賃契約書2份,第1條所記載:甲方(指華太及亞利公司)租賃乙方(即訊雷企業社)代理之系統門號,1個月月租費用為200整之內容不符(參本院卷第95、102頁)。況查行動電話之使用費用係按實際使用之時間計算,目前各通訊業者亦無吃到飽之經營模式,是費用之計算方式,應屬契約當事人雙方間最重要之事項,自應為明確之約定。但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不僅就所租用之門號數量有幾、門號為何均未予記載,資費部分亦僅有上述「1個月月租200整」之內容,此「200整」是指基本費,還是不論使用多久時間,均以「200整」計算,語意不明,如係後者顯與常規相違,如係前者,則雙方應就實際通話計費方式有明確之約定,然被告所提出之合約就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實違常理。
⑷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申請書等文件,均無足以證明
本件遭詐騙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系爭4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依據上揭訊雷企業社與華太、亞利公司間之門號租賃契約書而依法出租予各該公司使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卻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4支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22日、7月1日申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至101年2月間止陸續將該4支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之幫助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使上揭4告訴人受詐欺而付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予他人使用,並致告訴人劉金木、連殷德2人被詐騙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述接續犯及想像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學歷、竟提供4支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4人受詐騙,且因而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共達90餘萬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