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劉振倫 被告 吳振安
袁明宏 江長青 古文鑫 楊士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志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振安擔任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或電話轉接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工作、被告袁明宏擔任電話轉接工作,並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門號等十餘張電話SIM卡及手機提供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吳振安、被告江長青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及前往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被告古文鑫介紹被告吳振安加入訴外人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楊士正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吳振安等人使用。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原告,佯稱係醫院護理人員,因原告遭人冒用帳戶,已向高雄警察局報案;原告復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冒充 陳世昌 警官之人來電,佯稱原告因涉及洗錢案,再由二名真實身分不詳,分別冒充 許家輝 科長、 黃榮德 檢察官之人,要求原告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原告因而為六次匯款行為,受詐欺之金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說明如下:㈠原告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匯款16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訴外人 何榮坤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15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200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訴外人 陸偉東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原告於lOl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訴外人何榮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訴外人何榮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㈤原告於101年5月31日15時58分許在花蓮國安郵局,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訴外人 馬明新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㈥原告於101年6月7日11時58分許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訴外人馬明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共計損失1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振安則以:這筆錢伊沒有分到利潤,也感到後悔,伊願意全部賠償,但是伊現在在監所執行,無經濟來源,待伊回到社會好好工作就歸還給原告等語;被告袁明宏則以:伊現在因施用毒品案在監執行,原告是在6月份被騙,伊5月份就把東西都交給被告吳振安了,而且本件的錢也不是匯到伊的戶頭裡,伊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被告江長青則以:伊於101年5月7日發現其在渣打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帳戶被凍結,才發覺有異,且其在第一銀行裡49萬餘元、渣打銀行2萬餘元、農會640多元及郵局1萬多元等全部被盜領一空,帳戶被歹徒利用,伊亦為詐欺被害人。伊不認識訴外人鄭志宏,與其並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認為刑事判的太重,訴外人鄭志宏所為,應由其自己及該集團成員負責,又原告之款項並未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原告之損失與伊無關,伊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古文鑫則以:伊沒有參與刑事部分,沒有獲利,只是介紹被告吳振安加入集團,如果賠償金額不高,伊願意賠償。對於刑事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認為第一審判的太重等語;被告楊士正則以:伊非訴外人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則係因2、3年前將其台新銀行後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給大陸女友即訴外人陳 秀娜 使用,訴外人 陳秀娜 當時告訴伊其為大陸人士,無法在台開立銀行帳戶,但有匯款之需求,伊始同意提供上開帳號供其使用,並未提供任何帳號供訴外人鄭志宏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伊之上開帳戶如係供詐欺集團所用,依常理而論,所詐得款項必然於入帳後隨即領出或匯出,以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遭凍結而無法取得,然依本案帳戶存提記錄所示,被告吳振安於101年6月5日所存之89,000元,係於同年7月3日始連同其他多筆款項匯出561,530元,同年7月5日90,000元、7月11日75,000元係於同年7月24日始連同其他多筆款項匯出492,800元,足見伊之帳戶係提供訴外人陳秀娜使用,非由伊或訴外人陳秀娜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遭訴外人鄭志宏詐欺集團詐騙款項1,160萬元,係分次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香港匯豐銀行何榮坤帳戶、香港花旗銀行陸偉東帳戶、香港匯豐銀行馬明新帳戶,並非匯至伊之上開帳戶,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欺騙進而匯款之全部過程,無一項與伊有任何關連,自無庸與該詐欺集團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訴外人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1,160
萬元一情,有原告所提供之歷次賣匯水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101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卷宗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吳振安、古文鑫於其等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審理時對其等詐騙原告一事均自認無訛。被告袁明宏雖抗辯:原告是在6月份遭詐騙,而伊5月份就把東西都交給被告吳振安了,而且本件的錢也不是匯到伊的戶頭裡,伊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然查,被告袁明宏所提供之手機門號,確實用供轉接電話以詐騙原告一情,為被告吳振安、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陳述無訛,且本件於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袁明宏並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101年9月25日庭訊中,即已承認係有償提供銀行帳戶存摺、SIM卡及手機予訴外人鄭志宏,更大致瞭解訴外人鄭志宏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物將供作詐欺之用等語,足見其上揭抗辯,即不足採。另被告江長青抗辯其帳戶為歹徒利用,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然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並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為提領、轉匯之工作,並有匯款單、存摺扣刑事案件足憑,是江長青上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另被告楊士正抗辯:伊非訴外人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
其所有帳戶係於2、3年前提供訴外人陳秀娜使用,因訴外人陳秀娜當時告訴伊其為大陸人士,無法在台開立銀行帳戶,但有匯款之需求,伊始同意提供上開帳號供其使用,並未提供任何帳號供訴外人鄭志宏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應係訴外人鄭志宏給付其所積欠之商業價款,與詐欺原告所得款項無關。且原告遭詐欺集圃詐騙款項,也非匯至伊之上開帳戶,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欺騙進而匯款之全部過程,均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常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業公司)負責人 王立君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常業公司從事身心障礙輔具販售業務,因為在今年(即102年)農曆年前,中國與臺灣還不能直接通匯,常業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盲人輔具,金額不大,開信用狀很麻煩,寄現金亦不妥當,故透過朋友介紹,可以幫我們代為付款,公司直接跟大陸工廠談,成交後對方就通知我們在台灣付款,指定我們將貨款匯入被告楊士正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中,所以常業公司在101年6月19日、6月28日、7月17日、8月3日分別有49,500、69,200、7,100、53,350元匯入被告帳戶,匯入款項後就代表我們已經付清貨款了,至於後續被告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大陸那邊的人我也不認識,其中就是秀娜要伊匯到被告帳戶,大陸的工廠也會將大陸帳戶通知我們,我們再告訴秀娜大陸工廠帳戶由她匯款等語。另證人王立君於刑事審理時亦庭呈常業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之電子郵件、銷售單據及匯款回執資料影本。足見,常業公司確實透過名為陳秀娜之大陸人士,代為收受或轉匯大陸廠商之貨款。是被告所辯僅係將上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友人陳秀娜收受匯款,再由其每過一段期間,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陳秀娜指定之帳戶等情,亦足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士正有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而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且有關被告楊士正涉嫌本件詐欺案件部分,亦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士正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等人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1,160萬元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連帶給付其1,160萬元,即有理由,對被告楊士正部分主張亦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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