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龍
林蘭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沒收。
林蘭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何政龍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政龍、林蘭英均知悉電子遊戲機具業經政府納入管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擅自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具,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後述早餐店於102年2月間歇業之前某日(見警卷第20頁 林秀琴 之證詞,以及偵卷第21頁林蘭英於偵查中之陳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月間),由何政龍提供面板外圈為水果盤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並與林蘭英約定約定朋分獲利之4成與之,且分擔新台幣(下同)100至150元不等之電費,林蘭英便提供上開期間由其管理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6之1號早餐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該機台放置地點,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顧客自由出入該處時,加以把玩以對賭財物,由林蘭英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插電供使用後,前往早餐店而有意以之對賭之顧客,即可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台操縱押注,若未中獎則投入金錢歸於機台,反之,可取得不等中獎倍率之金錢,林蘭英並曾先後經何政龍交付電費補貼100至150元不等金額,以及先後800至1,000元不等之獲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政龍、林蘭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林秀琴、 游雅荃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何政龍、林蘭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其等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在早餐店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台供與賭客賭博財物,不特定人皆得把玩機台,藉此方式與其等對賭等情敘入犯罪事實,是可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為本院裁判範圍,且經參酌被告等於偵查中就此分別有答辯、陳述,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檢察官關於法條之漏引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
101年10月起,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卻基於相同之營利目的,藉提供場所,在同一地點擺放之固定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聚集不特定賭客從事財物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所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其等所涉上開各罪,應分別均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何政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欲藉賭博獲利,尤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機台放置時間歷時數月,地點又係早餐店,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尚藉使用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顯然助長投機心態,使人心生僥倖,且;惟考量被告林蘭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容可,被告何政龍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認確知悔改,且被告林蘭英雖提供場所放置機台與顧客賭博,然機台來源為被告何政龍,且其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悉來自於被告何政龍之分配交付,是其,就犯罪之主導程度當不若被告何政龍,即後者情節應屬較重,兼衡渠等犯罪期間、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此屬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賭博犯罪所用電子遊戲機台1台(被告林蘭英稱外觀係一一外圈為水果盤圖案、插電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雖未扣案,然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必要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共同正犯共負責任之法理,於被告2人宣告之罪名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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