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0年間犯有竊盜罪,於90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1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而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外(再犯本罪,已超過
5年,非累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犯有竊盜罪前科,並經判處科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是貪圖小利不想花錢買延長線,以徒手方式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電線共計2捲半,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