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東濬
被   告  江燕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
8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
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133,987元(包含本金119,776元、利息
14,011元及手續費200元)未清償。中華商銀於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3,987元,及其中119,776元自
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及現
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552元(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2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