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朱柏軒
被 告 方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於附表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
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000元,經核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於100年12月間質借予訴外人統寶當
鋪,因無力清償債務,於101年間原告父親將系爭車輛典當
予統寶當鋪。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4日輾轉讓渡予訴外人楊
智賢, 楊智賢 又於同日讓渡予被告使用。被告雖於101年8月
9日入監服刑,惟系爭車輛仍由其女婿即訴外人 陳子澄 使用
,陳子澄於104年2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
縣六腳鄉六腳村台19線79公里南向道路與訴外人 呂信 發生車
禍,系爭車輛遭查扣,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方依婷 領回,方
依婷已於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因被告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後,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致使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實際狀態不符合,造
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產生之責任義務,而有提起確認被告
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
(二)依上,因原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故由系
爭車輛而生之下列稅款及罰款不應由原告繳納:⒈101年1月
至104年12月燃料稅35,016元;⒉101年至102年燃料違規罰
款6,000元;⒊101年至104年牌照稅89,608元;⒋101年至10
4年牌照違規罰款146,641元。上開金額總計277,250元,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要求原告繳納上開金額,原告未繳納
,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行政執行,原告已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達成協商,
每月分期清償3,000元,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4日
止,原告已代被告繳納54,000元之罰款及稅款,被告受有原
告代繳5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
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車輛係伊向當鋪購買之權利
車,但伊自101年8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系爭車輛即非伊使
用。本件原告係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依規定應繳納,若
原告於101年間收到稅單通知當時,即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
等稅款,則不會有行政執行罰款,且若原告當時即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亦無後續102年至
104年間之稅款問題,故原告繳納54,000元後,稱被告受有
54,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汽車由原告典當統寶當鋪,嗣後原告因無法清償
,統寶當鋪將系爭車輛輾轉讓渡與楊智賢,再由 楊志賢 於
101年7月4日讓與被告乙情,有汽車讓渡書在卷可佐(見
南簡卷第1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非伊所有等語,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應依
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
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又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登記,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致行政機關仍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命其繳納,而受有
損害,被告則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因未過戶而受有
免繳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所有人
,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即應以原告為課徵對
象,至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名義,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不
能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同視,如上開稅費課徵誤以原
告為對象課徵,原告應自行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如原告
因受錯誤課徵稅費而予繳納,被告應負之稅費義務,亦未
因此而消滅,或受有何等利益,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
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4,000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提解人犯費用合計1,610元,乃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
┌─────┬─────┬────┬───┬───────┐
│車輛種類│廠牌│車牌號碼│排氣量│出廠年月│
├─────┼─────┼────┼───┼───────┤
│自用小客車│NISSAN深灰│5237-UK│3498CC│西元2007年3月│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提解費1,610元
合計6,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