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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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54號
原 告 黃桂香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漏未檢附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與同址32號4樓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出上開證物到院,該裁定於106年8
月16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
所,依法於106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