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林冠汶
被 告 陳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沒收定金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交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新台幣參
拾萬元,有沒收之權利。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分3期
支付價金,詎被告僅依約將第一期30萬元價金匯入「不動產
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詳下述)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嘉義分行帳戶,依上揭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二期款300萬元
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交付。該等稅單已
經核下,因被告已超過30天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期款300
萬元,原告乃於106年5月19日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16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被告逾催告期間仍未履
行,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解除契約。因
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另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依該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甲(即被告)、乙方
(即原告)對買賣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有爭議致無法共同以
書面通知丙方(即合作金庫)終止本契約時,甲方或乙方應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丙
方依該確定判決或文書所載之內容交付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
額。」。經核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賣方(即原告)是
否已因買方(即被告)違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而令原告依約取得沒收已收取第一期價款30萬元權利
存在與否,攸關原告能否請求訴外人合作金庫交付其受託管
理就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價金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總價金額為1,6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共同委由訴外人合作金庫辦理價金信託管理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30萬元應於信託契約
完成後交付;第二期款300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
核下後30日內交付;第三期款1,320萬元應於買賣登記完畢
5日內交付。經查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核下後已逾30日,
惟被告僅於信託契約完成後交付第一期款30萬元存入合庫金
庫指定之信託專戶後即未再履約交付第二期款,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依約付款,逾期未繳系爭買
賣契約將於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隨即解除,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第
一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信託交付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30萬元有沒收之權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嘉義中山路165號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等件為證,上開證據所載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已經解
除,依約得沒收被告交付之第一期價金,因而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交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30萬元有沒收
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