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88年7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7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自有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 莊文福 於88年7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業經上訴人承辦人員 莊文龍 對保無誤,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雖莊文龍於原審證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莊文龍之簽名非其所為,惟該簽名與 莊文隆 承辦其他貸款案件對保業務之簽名相符,足見其所為證言並非事實,應有再予傳訊或就被上訴人之筆跡進行鑑定,以釐清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之必要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固舉證人莊文
龍為證。惟查:證人莊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之簽名非其所為,其不認識另一發票人莊文福,亦無承辦系爭貸款對保業務之印象,其確定未曾至臺中辦理對保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證人莊文隆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確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其承辦人員莊文龍業對保無誤,系爭本票為真正,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莊文龍之簽名,與莊
文隆承辦其他貸款案件對保業務之簽名相符,莊文龍所為證言並非事實,請求再予傳訊。惟查:證人莊文龍原受僱於上訴人銀行,相較於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更為密切,其既經具結而為證言,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客觀可採。且證人莊文龍原即設籍於臺南市,其99年2月8日陳述狀亦已陳明其所任職之分行為上訴人銀行永福分行(設於臺南市○○區○○路2段150號),從未至上訴人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過、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用以比對莊文隆簽名為真正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既均為證人莊文龍從未任職之南京東路分行之貸款案件,本院認無據此再傳訊證人莊文龍到庭為證言之必要。
㈣上訴人雖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之筆跡。惟查:系爭本票上「
丁○○」之簽名字跡,經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撤回狀、原審報到單、本院報到單書寫之姓名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3、31、44頁,本院卷第23頁),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尤其:「謝」字右側之「寸」字、「忠」字下方之「心」字,系爭本票係以一筆勾稽之方式書寫,被上訴人於法院之書寫方式則為一筆一劃標準寫法,「明」字右側之「月」字,系爭本票所呈現者為圓弧線條,且下方並未勾起,被上訴人於法院之書寫方式則為有稜有角,下方並按正統寫法予以勾起,其運筆方式、書寫力道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系爭本票上「丁○○」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本院多次書寫之簽名,其文字字體差異甚大,依此比對結果,即堪認簽署系爭本票者並非被上訴人,本院認已無再將被上訴人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88年7月30日,金額:65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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