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聖昊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另案被告陳聖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振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陳聖昊,核與另案被告陳聖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員警因被告供述展開後續偵查後,移送另案被告陳聖昊至地檢署偵辦,於被告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陳聖昊購買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另案被告陳聖昊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以,本件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又員警係因監聽另案被告陳聖昊,而知悉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陳聖昊談及買賣毒品事宜,因而向本院聲請對另案被告陳聖昊搜索。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之譯文日期係108年5月25日,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聖昊均稱本次被告施用之毒品係於108年6月1日向另案被告陳聖昊所購買,是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無法得知被告有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於員警對另案被告陳聖昊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現場,雖於搜索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扣於另案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於員警搜索前,即已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