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榮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判處拘役59日、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10/06│107/10/0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7年度偵字第964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70│108年度嘉簡字第64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10/19│108/05/31│├───┼────┼──────────┼──────────┤│││││││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70│108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16│108/07/0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備註│7年度執字第5315號│8年度執字第3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