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偉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3號、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高偉智認為不該撤銷緩刑,應給予異議人一定期限內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就撤銷緩刑之部分聲請再審,由本院審理中,異議人並於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但經向該署以電話詢問結果,執行檢察官並未准予暫緩執行,故向鈞院提出執行異議聲請,希能暫緩執行,俟裁定後再行處理。
(二)撤銷緩刑之裁定認為異議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料效果,然當時異議人尚未找到工作,生活上有很大問題,故於108年5月7日僅能向檢察署坦承沒錢,而異議人生活困窘卻被認定「未能珍惜機會」及「情節重大」,實認定事實有誤,故屬「發現新事實」,而向本院提起再審。
(三)異議人為初犯,目前已找到工作,積極希望有自新機會,卻因當時無錢需入獄執行,實非刑罰之立法初衷,懇請本院能審酌刑法第74條及75條之1規範,維持異議人緩刑之機會,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均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時間則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嗣因異議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寄送至嘉義縣中埔鄉中山新邨342號異議人住處,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8年5月31日交給其同居人即其母 張慧珍 ,已為合法送達,而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抗告期間為抗告,該裁定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存卷足查,是異議人緩刑之宣告業經撤銷。
(三)異議人上開緩刑業經撤銷,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年)、108年度執撤緩字第24號(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案件執行中,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08年8月27日10時到案執,異議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暫緩執行,該署於108年8月26日以嘉檢 卓十 108執撤緩23字第1089021833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6日嘉檢卓十108執撤緩23字第1089021833號函附卷可證。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1.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自106年至今都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沒有住在其他地方,上開地點有祖父 高源助 、母親張慧珍、兩個弟弟、弟媳、1個女兒、1個兒子、表妹 蔡雅苓 、叔叔 高德成 ,高德成在今年過年前過世等語。而異議人雖就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與告訴人 陳淑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查,但異議人仍因酒後騎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本院於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分別論罪科刑,並均予以緩刑宣告,然諭知異議人需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異議人收到上開簡易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要求其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之緩刑所附條件有所不服,希望延長期限或降低金額,應當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提起上訴,然本院上開簡易判決經送至異議人上開住處,由蔡雅苓於107年9月27日收受,異議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29日,亦書面通知異議人於108年4月18日前向公庫繳交10萬元,該通知寄至異議人上開住處,由高德成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亦有上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9日嘉檢珍十107執緩230號字第27299號通知、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蔡雅苓、高德成有將上開判決、通知交給其收受,是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所附條件知之甚詳,並知悉其至遲需於108年4月18日前履行完畢。
2.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其籌措不到錢,也很難找到工作,故未能按期繳交公庫云云,然本院已給予其6個月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期限,讓其有籌措款項之期間,其如確有不便之處,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其繳交款項給國庫時,向承辦人員告知難處,請求能否延長期限,或是先繳交部分款項,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在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期限屆至後,書記官於108年5月7日撥打電話給異議人,詢問異議人是否繳清款項,對話內容為:「書記官:高偉智先生你還沒有繳納10萬元」、「異議人:是,這幾天下雨,我沒有錢繳納」、「異議人:你沒有錢繳納,我們要聲請撤銷緩刑,你要入監1年3月?」、「異議人:好啊」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去籌錢,但籌不到,工作也難找,書記官打電話來,我真的沒有工作,我沒有跟他說再暫緩等語,異議人於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詢問時,並未表示可否延緩時間讓其籌措款項,反而於書記官詢問如果未繳納款項,將聲請撤銷緩刑,入監1年3月時,表示「好啊」,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其他表示,堪認異議人並未對於其需在期限內履行本院緩刑所附條件乙事,有所重視。
3.再者,如異議人對於本院撤銷緩刑裁定有所不服,希冀法院給予其機會,讓其能夠繳交款項免於撤銷緩刑,亦當於收到本院之撤銷緩刑裁定時,在抗告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但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裁定撤銷緩刑,裁定書寄送至異議人上開住處,由其母親收受,異議人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裁定因而確定,業如前述,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媽媽有把撤銷緩刑裁定交給我,我當時我不知道可以抗告,所以沒有抗告。直到地檢署通知我要去執行時,我請表妹看裁定,她看完後說可以提抗告等語,但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書即已清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異議人顯然輕忽上開教示規定,未能於期限內提起抗告,致撤銷緩刑之裁定因而確定,則檢察官因此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雖異議人嗣後向本院聲請再審,希冀本院撤銷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然經本院以聲請再審僅限於「確定判決」為限,不包括「確定之裁定」,故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屬於不得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由,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1份存卷可參,故異議人亦此為由提出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5.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其聲請檢察官延期執行,難謂於法有據,因此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按期到案執行上揭有期徒刑,而對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中,請求本院予以維持其緩刑,以落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理念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能審酌並決定。是本件受刑人請求本院暫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之執行,及予以維持緩刑之宣告,均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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