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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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336號」後補充「、第49號」等字;第4行「販賣毒品」修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字;第21行「玻璃瓶」應更正為「玻璃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8年4月17日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為警緝獲,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丙)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丙)(丁)(戊)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己)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庚)以105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建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