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10行「明知...測試」,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崙頂里農會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太保一路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既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度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3MG/L;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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