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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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麗貞
王裕信 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美莉 被告 陳詠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詠升應就其繼承 陳道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99,994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與自108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1,699,994元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並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計算,與自108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67,330元由被告陳詠升就其繼承陳道暉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蘭花公司)、許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發蘭花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邀被告許美莉及陳道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止及112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2.72按月計付,及年息百分之3.17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同意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前項借款500萬元利息繳至108年1月30日,本金尚欠500萬元。借款200萬元部分按月本息攤還,利息付至108年1月30日,本金尚欠1,699,99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債務人等簽立其他約定事項內載之約定,債務人等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陳道暉於107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陳詠升依法限定繼承,應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償還債務。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大發蘭花公司、許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詠升部分:
1、被告陳詠升係陳道暉之繼承人,於陳道暉死亡之後,被告即聲請限定繼承,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均係原告與陳道暉接洽辦理,被告完全不知情。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本票、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369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本院卷第9-33頁),被告陳詠升對原告主張之事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大發蘭花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陳道暉、被告許美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陳道暉往生後,其繼承人為陳詠升,並已聲請限定繼承,此經調閱本院107年繼字第1256、1369號卷查明無誤,故連帶保證人陳道暉之債務,即應由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詠升於繼承陳道暉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與大發蘭花公司、許美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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