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附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羅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南 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一);(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二);(三)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四)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四);案件一、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三、四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7月13日5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洗車工作,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玻璃球為其所有,然已丟棄,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